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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时间:2013-11-01 


     (2004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六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